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60句责任的定义是什么精选文案集锦

责任的定义是什么

1、  与客观证明责任不同,主观证明责任不一定针对要件事实发生。这意味着,不仅负担客观证明责任的一方当事人需要承担主观的证明责任,而且对要件事实不承担客观证明责任的一方当事人也往往需要承担主观的证明责任。不承担客观证明责任的一方当事人针对对方已经提出的本证,往往需要提供反证来抵消、削弱本证的证明力,这就决定了主观证明责任在诉讼实务中适用的范围一定宽于客观证明责任。事实上,在民事诉讼实务中,法院在说明一方当事人应当承担证明责任时,是指该当事人应当承担提供反证的责任,以及由于未能提出反证要承担败诉后果。

2、2022年12月2日晚七点,天津市马克思主义意识形态建设实验室(天津师范大学)与天津师范大学马克思主义学院“社会责任教育与社会思想动态调查研究团队”共同举办的“新时代天马论坛”于线上成功举办。南京大学哲学系张荣教授应邀出席,并作题为“论约纳斯的责任概念——新著《生命、敬畏与责任》的一个简介”的交流探讨。参与讲座的有天津师范大学马克思主义学院的老师、同学,以及魏进平研究员服务的社会责任教育与社会思想动态调查研究团队的校外成员等。天津师范大学马克思主义学院魏进平研究员主持会议并作会议总结。

3、太阳能电站“第三方”运营管理:公司作为第三方,为电站拥有者(客户)管理电站的有效运行。

4、(1)维护国家统一和民族团结;(宪法第52条)(责任的定义是什么)。

5、每一个不公正的行为必然就是一个肯定性质的侵犯、一件做出的实事。但其实也有这样的一些行为:仅只是不做出这些行为就意味着做出不公正的事情。这些行为就叫做责任。

6、  落实d风廉政建设责任制,d委负主体责任,纪委负监督责任,制定实施切实可行的责任追究制度。

7、  (2)在权利受到妨害,以及违反法定义务时,法律责任又成为救济权利、强制履行义务或追加新义务的依据;

8、个人的责任指一个完全具备行为能力的人(成年人)所必需去履行的职责。集体的责任指一个集体必须去承担的一种职责。责任的追究一般以法律有明文规定的为准。

9、  反观客观的证明责任,要想用这一理论向当事人解释,就要复杂得多、困难得多。法官首先要说明证明责任是法官适用法律所引发的问题,证明责任不是用来规制诉讼中当事人、诉讼代理人的行为的,而是用来告诉法官在遇到待证事实处于真伪不明状态时如何裁判的;其次要解释什么是法律要件和要件事实,以及法官如何依据法律的规定从要件事实引出法律后果;再次要解释什么叫真伪不明,何种情形属于真伪不明,以及为什么诉讼中会出现真伪不明;复次还要进一步解释为什么在事实真伪不明时法官仍然需要作出裁判;接下来还要告诉当事人在真伪不明时除非法律另有规定,法官要把真伪不明拟制为“伪”作出裁判;最后才告诉当事人该真伪不明的事实是你用来支持诉讼请求或者抗辩的法律规范的要件事实,现在法院无法适用你要求适用的对你有利的规范,所以要判你败诉。总之,法院之所以要判你败诉,是法官在事实真伪不明时按照证明责任承担作出裁判的结果,而你承担的这种不利裁判结果,就叫做证明责任。(27)法官需要转弯抹角来向当事人说明,且需要绕那么多的弯,裁判理由如此复杂、曲折,当事人听了一定是一头雾水,根本无法理解。败诉一方当事人甚至还会提出质疑:民事诉讼法不是明确规定“人民法院审理民事案件,必须以事实为根据,以法律为准绳”吗?既然事实未能查清,法院为什么一定要作出判决呢?事实真伪不明,法院为什么不进一步调查收集证据以查明事实呢?

10、  (1)法律责任规范着法律关系主体行使权利的界限,以否定的法律后果防止权利行使不当或滥用权利;

11、  可以预料的是,理论界还会继续坚持用客观的证明责任来阐释证明责任制度的本质,而实务界则一如既往地从主观意义上运用证明责任。幸运的是,这种实践与理论背离现象,并未对该项制度的适用造成真正的问题和困难。

12、“真伪不明”这一概念不易解释  客观证明责任的理论是建立在要件事实真伪不明基础之上的,而真伪不明这一概念本身比较晦涩。所谓的真伪不明,是指法官在诉讼中对待证事实的一种认识状态、判断状态、也即心证状态。具体而言,是指法官在作出裁判前既不能肯定该事实是真实的、是确实存在的,同时也不能肯定该事实是不真实的、不存在的。作为裁判者对案件事实的认识状态,真伪不明并不难理解。诉讼中的事实,是当事人通过诉状、当庭陈述等方式向法官主张的事实,这些事实是发生在诉讼前的事实,是已成为往事的发生在过去的事实,法官并不是事实的亲历者,并未耳闻目睹这样的事实,法官只能事后根据当事人提供的证据、依据当事人在法庭上的陈述、辩论时的行为举止甚至神态,来认识、判断事实是否真实、是否存在。当支持事实存在的证据不充分、或者对方当事人提供了相反的证据,法官就完全可能出现这样的心证状态——既不能肯定当事人主张的事实是真实的,也不能肯定事实是不真实的。虽然作为裁判者的法官会把真伪不明的出现视为理所当然,但要向当事人解释清楚真伪不明的心证状态,以及为什么会出现此心证状态,并不是一件简单、容易的事情,尤其是当当事人本人进行诉讼时。在一些案件中,如果法官用真伪不明向当事人解释,当事人还会说,我不是已经提供充分的证据了吗,为什么你还认为真伪不明?

13、二是自然——责任的现实基础。张荣教授将约纳斯和康德的责任伦理思想进行了对比,指出约纳斯与传统的功利主义与理性主义不同,他高度重视自然的价值基础地位,强调“责任首先是人对人的责任,反对人类中心论,要以对待人的态度对待自然。

14、在大陆法系国家,法国和意大利的民法典规定了分配证明责任或者说确定证明责任承担的一般性条款。《法国民法典》1315条规定:“请求履行债务的人应当证明债的存在。与此相对应,主张自己已经清偿了债务的人,应当证明其已经进行清偿或者证明有引起债务消灭之事实”。这一规定尽管是针对债务关系作出的,但被认为实际上是分配证明责任的一般性原则。(10)《意大利民法典》2697条规定了证明责任分配原则,即“在诉讼中主张权利的人,应当对权利依据的事实进行举证。就上述事实的无效提出抗辩的人或者提出主张的权利已经变更或撤销抗辩的人,应当就其抗辩依据的事实进行举证。”《德国民法典》虽然没有规定分配证明责任的一般原则,但针对一些特定事项的证明责任分配作出了规定,如第345条规定:“债务人因其已履行债务而对处罚违约金有争议时,除以不作为为给付的标的之外,债务人应当证明其已履行。”专门规定证明责任的条款还有第358条、363条等。不难看出,这三个国家民法典关于证明责任的规定采用的都是主观证明责任的概念。  我国民法典还在制定的过程中,但在我国已经颁布的民商事法律中有一些关于证明责任分配的规定。实体法规定证明责任有四种方式:一种是直接规定当事人对某要件承担证明责任,如《侵权责任法》66条规定:“因污染环境发生纠纷,污染者应当就法律规定的不承担责任或者减轻责任的情形及其行为与损害之间不存在因果关系承担举证责任”;第二种是定了证明某要件后可以免于承担责任,如第38条规定“无民事行为能力人在幼儿园、学校或者其他教育机构学习、生活期间受到人身损害的,幼儿园、学校或者其他教育机构应当承担责任,但能够证明尽到教育、管理职责的,不承担责任”;(11)第三种是规定如果不能证明一定的要件事实,需要承担责任,如第6条第2款规定“根据法律规定推定行为人有过错,行为人不能证明自己没有过错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12)第四种是虽然未直接用举证责任或能够证明或不能证明,但通过隐含的方式规定了证明责任的承担,如《侵权责任法》6条第1款规定“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该规定虽然未用“举证责任”或“证明”来表述,但很显然,应当由受害人对加害人存在过错承担证明责任。(13)如果想写明证明责任,该条完全可以用“受害人能够证明行为人存在过错的,行为人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来表述。  从上述实体法关于证明责任的直接规定看,要么是规定当事人承担证明责任,但更多的是规定当事人应当进行证明以及不能证明的后果。这表明,无论是域外的民事实体法,还是我国的民事实体法,都是从主观的角度对证明责任作出规定,丝毫看不出客观证明责任理论所强调的证明责任乃是用于处理要件事实真伪不明的裁判规则。罗森贝克也意识到,“我们的法律在规定证明责任规范时使用的语言,同样源自主观证明责任的思想范畴;例如,当谈到‘有证明责任的当事人’和‘证明责任’,或当谈到由原告或被告负担的证明,或当谈到一方当事人必须对某一事实情况加以证明时,无不如此。”(14)  我国司法解释在规定证明责任时,用的也是主观证明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在2001年12月发布的《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以下称《证据规定》),第2条首次对证明责任的含义作出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第1款)。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第2款)。不难看出,这完全是从主观的视角定义证明责任。最高人民法院于2015年2月发布的《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以下称《民诉法解释》)第90条虽然用“举证证明责任”这一新概念来指称这项制度,但所规定的基本内容与《证据规定》第2条几乎完全相同。该司法解释起草者对此的解释是:“本条并未采纳举证责任或证明责任概念,而是使用举证证明责任的表述,其目的在于强调:(1)明确当事人在民事诉讼中负有提供证据的行为意义的责任,只要当事人在诉讼中提出于己有利的事实主张的,就应当提供证据;(2)当事人提供证据的行为意义的举证责任,应当围绕其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进行;(3)当事人在诉讼中提供证据,应当达到证明待证事实的程度,如果不能使事实得到证明,则当事人应当承担相应的不利后果。”(15)这段文字再清楚不过地表明这里的“举证证明责任”,实际上就是主观的证明责任。  那么,为什么无论是法律还是司法解释都用主观的证明责任来表述这项制度,是法律、司法解释的制定者完全不了解、不接受客观的证明责任概念吗?从笔者掌握的资料看,至少《证据规定》和《民诉法解释》这两部司法解释的起草者是承认客观证明责任的,甚至也认同学术界关于主观证明责任是现象,客观证明责任才是本质的观点。(16)  民事实体法之所以在规定证明责任时从当事人而不是从法官的角度对证明责任进行规定,是可以理解的。首先,尽管大多数民商事法律具有行为规范和裁判规范的双重属性,但立法者在制定民商事法律规范时,主要考虑的是它们作为行为规范的作用,而作为行为规范,立足于当事人来规定证明责任是很自然的。(17)其次,立法者在规定证明责任时,所要解决的问题是,对某个特定的要件事实,将来发生纠纷时由哪一方当事人进行证明以及证明失败时法律后果由谁承担。就此而言,立法者也只能用主观证明责任进行规定。最后,立法者从当事人的角度规定证明责任也有立法技术方面的原因。为当事人规定证明责任几乎不存在困难,无论是规定当事人须对某一要件事实承担证明责任还是规定当事人应当对该要件事实进行证明,在文字表述上都很简便易行。但是,假如要从法院的角度来规定证明责任,立法者就会面临重重困难。立法者首先要对要件事实的真伪不明作出规定,然后再规定即使出现真伪不明,法官也必须进行裁判,接下来还要规定法官应当把真伪不明这一状态视为(拟制为)伪或不存在来适用法律,作出对该要件事实承担证明责任的一方当事人不利裁判。且不说“真伪不明”、“拟制”这些专业术语普通民众根本无法理解,立法者也很难在法律规范中对上述内容作出规定。  当然,这并不意味着客观证明责任未能反映、揭示证明责任制度的本质,这只是表明证明责任的本质很难通过法律条文进行规定。这也不奇怪,因为本质与现象或表象相比,原本就更抽象、更深奥,也更难用文字表达。但法律未作直接规定并不等于客观证明责任就不存在,我们大可不必为此纠结,只要想一想民事诉讼中的辩论主义,我们就可以安心了。辩论主义是大陆法系民事诉讼中公认的原则,但无论是德国还是日本的民事诉讼法均未直接在法律中规定这一原则,然而这丝毫也未妨碍法院按照辩论主义的要求处理诉讼案件。(18)我国自1982年民事诉讼法(试行)规定辩论原则以来,虽然法律几经修改,这一原则至今未作任何修订,依然是“人民法院审理民事案件时,当事人有权进行辩论”,但司法实务对该原则的理解与适用,已有了脱胎换骨般的改变,受到学者严厉批评的空洞化问题早已不复存在。(19)

15、(2)二是指如果没有做好自己工作,而应承担的不利后果或强制性义务,如担负责任、承担后果等。

16、责任的意思:一是指分内应做的事,如职责、尽责任、岗位责任等。二是指没有做好自己工作,而应承担的不利后果或强制性义务。

17、在大陆法系国家,法国和意大利的民法典规定了分配证明责任或者说确定证明责任承担的一般性条款。《法国民法典》1315条规定:“请求履行债务的人应当证明债的存在。与此相对应,主张自己已经清偿了债务的人,应当证明其已经进行清偿或者证明有引起债务消灭之事实”。这一规定尽管是针对债务关系作出的,但被认为实际上是分配证明责任的一般性原则。(10)《意大利民法典》2697条规定了证明责任分配原则,即“在诉讼中主张权利的人,应当对权利依据的事实进行举证。就上述事实的无效提出抗辩的人或者提出主张的权利已经变更或撤销抗辩的人,应当就其抗辩依据的事实进行举证。”《德国民法典》虽然没有规定分配证明责任的一般原则,但针对一些特定事项的证明责任分配作出了规定,如第345条规定:“债务人因其已履行债务而对处罚违约金有争议时,除以不作为为给付的标的之外,债务人应当证明其已履行。”专门规定证明责任的条款还有第358条、363条等。不难看出,这三个国家民法典关于证明责任的规定采用的都是主观证明责任的概念。

18、德文Haftung本意是黏着,而英文liability来源于拉丁词ligare,意为束缚,虽然词源不完全一致,但在语用上两者完全等同,如英文中的limitedliability在德文中便对译为beschränkteHaftung,即有限责任。这里在刑法的意义上选用了课责一词,是参考了罗李华女士(罗豪才先生长女)在翻译澳大利亚学者凯恩(PeterCane)的著作时所采用的的译法。(11)与冯老师将Haftung理解为义务不同,凯恩认为,“课责是法律处罚和救济的触发机制,而个人负责性是课责的触发机制之一(而非唯一)。”(12)他的考虑是,也有欠缺负责性的课责,如严格责任,按这里的译法就是严格课责。根据凯恩所作的澄清,课责概念的核心不在于冯老师所说的义务,而在于对主体与法后果的联结。因此要么将课责理解为法上的错误举止与法后果的中介,部分学者口中的刑事责任概念那样,要么认为课责是以不利益形式出现的法后果的上位概念,承担课责可能意味着接受刑罚、行政罚,或负担损害赔偿责任等。后一种理解从语源上和语用上都能得到证实,如杜登指出,Haftung含义的发展与Haft即监禁相关,又如,在普通法中陪审团在侵权案件中给出的判定不是“guiltyornotguilty”而是“liableornotliable”。在刑法范围内,或许我们可以这样界定负责、罪责、课责三者的关系:行为人无需具有罪责即能够对结果负责,但整体的负责性则以罪责为前提;整体的负责性是课责的触发机制之即使不承认严格责任,在刑罚与处分双轨制之下,特定的不具有负责性的主体也能成为课责的对象;承担课责即意味着接受刑事制裁,其中包括刑法、处分及其他制裁措施。

19、责任意识,是想干事;责任能力,是能干事;责任行为,是真干事;责任制度,是可干事;责任成果,是干成事。

20、义务人为满足权利人的利益而为一定行为或不为一定行为的必要性,义务具有法律强制性。

21、责任心就是关心别人,关心整个社会。有了责任心,生活就有了真正的含义和灵魂。这就是考验,是对文明的至诚。它表现在对整体,对个人的关怀。这就是爱,就是主动。

22、12月2日晚有幸聆听了张荣教授所做的“约纳斯的责任概念辨析”的讲座,张教授从不再全能的上帝—责任的神学基础、自然—责任的现实基础、担忧—责任的本质、人—责任的主体、非交互性—责任的特征这五个方面非常专业的角度探讨了“责任”概念的起源、基础、本质、主体和特征,解读了约纳斯的责任伦理学与形而上学的关系。在讲座中张教授提到约纳斯的责任本质是担忧,约纳斯把担忧的对象从人扩展到整个世界,尤其是自然(人的自然和非人的自然)的整体世界,担忧不再局限于对人的担忧,而是对整个世界的担忧。由此我联想到我们二十大报告中习总书记指出我们要推动绿色发展、促进人与自然和谐共生的理念以及构建人类命运共同体的思想,均与约纳斯的责任理念相契合。张教授的讲座打开了责任概念的原始大门,对今后我们研究责任奠定了基础。此次讲座使我受益匪浅,希望天马论坛越办越好。

23、一般认为,责任与义务是同一概念,都是权力所保障的必须且应该付出的利益。不过,义务更强调应该、重在应该、应该重于必须,是应该且必须付出的利益。责任强调必须、重在必须、必须重于应该,是必须且应该付出的利益。

24、摘要:对证明责任的解释有主观的证明责任与客观的证明责任之分。尽管客观证明责任在我国理论界已经一统天下,但实务界在使用证明责任这一概念时,几乎都是从主观证明责任的含义上使用。主观证明责任从当事人的角度说明证明责任,客观证明责任从法院裁判的视角解析证明责任,将证明责任定性为要件事实真伪不明时法院的裁判规则。客观证明责任揭示了该制度的本质,但主观证明责任对该制度的说明简单明了,客观证明责任则复杂、曲折,这是立法、司法解释、裁判文书无法使用客观证明责任概念的原因。主观证明责任在诉讼实务中的适用率远远超过客观证明责任也是主要原因之一。

25、人生之大,是父母养育之恩。一个人对父母要尽到儿女的孝心,那就需要在方方面面做出努力。

26、无论是德文Verantwortung还是英文responsibility,其词根都是“回答”。冯老师引用哈特的观点正确地指出,这里的回答是对指控或控告予以答辩或反驳。(3)然而,在后述说明中,冯老师认为这里的“回答”直接具有了处罚之意,这一结论恐怕值得商榷。在杜登中Verwortung一词有三个义项,在现代法学的语用中使用的是第一个义项,其中包含两个分项:“[与某一特定任务、地位相联系的]为(在一定范围内)一切尽可能好地运转,各项必要的和正确的事情被做出,且尽可能不发生损害而操心的负担;<无复数>对所发生的事担责[并为之辩护]的负担。”二者的区别是,前者是事前划定的职责范围,在规范论者口中逐渐为后述管辖概念替代,而后者是事后确定的责任负担。在刑法理论中,事后的负责可能与不法相关,也可能与广义的罪责相关。在前者的意义上,奥托(HarroOtto)将负责原则运用到客观归责学说中,他指出:“将某一特定结果作为某人的作品归责于他的可能性,以负责原则的效力为前提。因为该原则断言,任何人仅为自己的举止负责,而不为自由而负责的其他行为者的举止负责。”(4)在后者的意义上,罗克辛(ClausRoxin)提出了包含传统罪责和预防必要性的负责性(Verantwortlichkeit)概念,详言之,“在罪责这一每个刑罚必不可少的条件外,总还增添刑事制裁的(特殊或一般的)预防必要性,以至于罪责和预防需求相互限制,且两者在一起才产生触发刑罚的行为人个人负责性”。(5)因此,负责具有不同层面的意义:结果是行为人的作品意义上的负责,使其行为必须在正当化层面接受审查;造成不法意义上的负责,使其必须接受罪责审查;完整的负责性触发后述课责进而发动刑罚。

27、在最高人民法院发布的指导性案例中,法院在裁判文书中同样也是用主观的证明责任说明裁判理由。例如在第9号指导案例(上海存亮贸易有限公司诉蒋志东、王卫明等买卖合同纠纷案)中,原告诉请被告常州拓恒机械设备有限公司(以下称“拓恒公司”)支付货款,并要求判决拓恒公司的股东蒋志东、王卫明等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要求股东承担连带责任的理由是拓恒公司已经被吊销营业执照,但股东未履行清算义务。被告蒋志东、王卫明提出的抗辩理由之一是他们曾委托过律师进行清算,但由于公司财产被债权人哄抢导致清算无法进行,并提供了委托律师清算的证据。法院审理后认为:蒋志东、王卫明委托律师进行清算的委托代理合同及律师的证明,仅能证明他们欲对公司进行清算,但事实上对公司的清算并未进行,据此不能认定已履行法定的清算义务,故对该项抗辩理由不予采纳。(23)再如,在第23号指导性案例(孙银山诉南京欧尚超市有限公司江宁店买卖合同纠纷案)中,原告孙银山从被告处购买玉兔牌香肠15包,后发现其中14包已经超过保质期,在交涉未果的情况下向法院起诉索赔,欧尚公司抗辩称孙银山的行为是买假索赔,不是消费者。法院审理后支持了原告的诉讼请求,理由之一是:且原告“并未将所购香肠用于再次经营销售,江宁店也未提供证据证明其购买商品是为了生产经营。”(24)  《最高人民法院公报》刊载的案例也是如此。如在“中铁二十二集团第四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称中铁公司)与安徽瑞讯交通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称瑞讯公司)、安徽高速公路控股集团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中,争点之一是中铁公司要求瑞讯公司支付工程款38168076元及相应的利息的诉请能否成立。最高法院在二审判决书中认为:“从本案事实看,尽管中铁公司认为其对审计结果提出了异议,但其并未提供证据证明审计单位的核减错误,且直到本院审理本案期间,中铁公司仍然未提供证据证明审计单位的审计核减结果错误,故一审法院针对案涉工程中已完成工未计量部分的工程款,按照审计单位的核减结果进行结算,符合瑞讯公司与中铁公司的约定,理据充分。”本案另一个争点是瑞讯公司是否应当赔偿中铁公司管理费4078795元。最高法院审理后认为:“中铁公司并无证据证明其在合同未履行完毕的情况下实际增加了管理费用,故应承担举证不能的责任。”(25)又如在陈明、徐炎芳、陈洁诉上海携程国际旅行社有限公司旅游合同纠纷案中,原告陈明等与被告签订了前往欧洲的旅游合同,向被告支付旅游费共计55326元,后陈明因工作原因无法去欧洲,三人只好退团。为追讨被多扣除的费用,陈明等向上海长宁区法院提起诉讼。长宁区法院审理后,判决被告退还10862元。原告不服提起上诉,要求改判被告退还鉴证费3018欧元,理由是被告提供的证据并未能证明该笔签证费已实际发生。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审理后,支持了上诉人的请求。二审法院的判决理由是:被上诉人(一审被告)主张损失存在是合理的和损失已实际发生,对此应负举证责任,如果举证不力,应当由被告承担不利后果。综观被告提供的证据材料,无法形成令人信服的证据优势。二审期间法院给被上诉人补强证据的机会后,仍未能有效举证。该案件后来被选为公报案例,裁判摘要是: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旅游经营者主张旅游者的单方解约系违约行为,应当按照合同约定承担实际损失的,则旅游经营者应当举证证明损失已实际产生和损失的合理性。如果举证不力,则旅游经营者承担不利后果。(26)不难看出,以上案例法院均是用主观的证明责任来说明裁判中事实认定的理由。

28、  我国民法典还在制定的过程中,但在我国已经颁布的民商事法律中有一些关于证明责任分配的规定。实体法规定证明责任有四种方式:一种是直接规定当事人对某要件承担证明责任,如《侵权责任法》66条规定:“因污染环境发生纠纷,污染者应当就法律规定的不承担责任或者减轻责任的情形及其行为与损害之间不存在因果关系承担举证责任”;第二种是定了证明某要件后可以免于承担责任,如第38条规定“无民事行为能力人在幼儿园、学校或者其他教育机构学习、生活期间受到人身损害的,幼儿园、学校或者其他教育机构应当承担责任,但能够证明尽到教育、管理职责的,不承担责任”;(11)第三种是规定如果不能证明一定的要件事实,需要承担责任,如第6条第2款规定“根据法律规定推定行为人有过错,行为人不能证明自己没有过错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12)第四种是虽然未直接用举证责任或能够证明或不能证明,但通过隐含的方式规定了证明责任的承担,如《侵权责任法》6条第1款规定“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该规定虽然未用“举证责任”或“证明”来表述,但很显然,应当由受害人对加害人存在过错承担证明责任。(13)如果想写明证明责任,该条完全可以用“受害人能够证明行为人存在过错的,行为人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来表述。

29、前沿译作|唐浩隆等译:如何确保合法、正当、必要地使用人工智能

30、每一个不公正的行为必然就是一个肯定性质的侵犯、一件做出的实事。但其实也有这样的一些行为:仅只是 不做出这些行为就意味着做出不公正的事情。这些行为就叫做责任。

31、在最高人民法院发布的指导性案例中,法院在裁判文书中同样也是用主观的证明责任说明裁判理由。例如在第9号指导案例(上海存亮贸易有限公司诉蒋志东、王卫明等买卖合同纠纷案)中,原告诉请被告常州拓恒机械设备有限公司(以下称“拓恒公司”)支付货款,并要求判决拓恒公司的股东蒋志东、王卫明等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要求股东承担连带责任的理由是拓恒公司已经被吊销营业执照,但股东未履行清算义务。被告蒋志东、王卫明提出的抗辩理由之一是他们曾委托过律师进行清算,但由于公司财产被债权人哄抢导致清算无法进行,并提供了委托律师清算的证据。法院审理后认为:蒋志东、王卫明委托律师进行清算的委托代理合同及律师的证明,仅能证明他们欲对公司进行清算,但事实上对公司的清算并未进行,据此不能认定已履行法定的清算义务,故对该项抗辩理由不予采纳。(23)再如,在第23号指导性案例(孙银山诉南京欧尚超市有限公司江宁店买卖合同纠纷案)中,原告孙银山从被告处购买玉兔牌香肠15包,后发现其中14包已经超过保质期,在交涉未果的情况下向法院起诉索赔,欧尚公司抗辩称孙银山的行为是买假索赔,不是消费者。法院审理后支持了原告的诉讼请求,理由之一是:且原告“并未将所购香肠用于再次经营销售,江宁店也未提供证据证明其购买商品是为了生产经营。”(24)

32、接着他说了一段我永远不会忘记的话,我想在这里和你们分享。

33、◦(征文)“第十届全国大学生社会责任教育论坛”征文启事 20018

34、分为法律责任、道义责任、虚拟责任、家庭责任、理性责任、社会责任

35、张教授学贯中西,本次讲座使我受益良多。其中,我对约纳斯所提出的:“人是惟一为我们所知的、能够有责任的存在者。人有责任,是由于他可以有责任。”以及“责任是对自由的补充”的内容印象深刻。前者启发我进一步对责任产生的内在因素展开思考,后者增加了我对责任教育实践意义的研究兴趣。作为一名研究生,如何成为一名能够担当名族复兴大任的时代新人是必须思考和努力践行的命题和方向,而通过对责任以及责任教育的研究来为社会提供更多有价值的思想和理论,正是作为一名思想政治教育专业研究生的应有之义和重要职责。再次感谢张教授今晚的讲座,使我对责任研究有了更多认识和思考。

36、就这样,责任是法律规定的,是一个法律名词,担当是民间推崇的一种高级的理想吧算是。

37、(2)遵守宪法和法律,保守国家秘密,爱护公共财产,遵守劳动纪律,遵守公共秩序,遵守社会公德;(宪法第53条)

38、◦(汇报)我国大学生网络责任感调查的设计与实施  20022

39、  民事实体法之所以在规定证明责任时从当事人而不是从法官的角度对证明责任进行规定,是可以理解的。首先,尽管大多数民商事法律具有行为规范和裁判规范的双重属性,但立法者在制定民商事法律规范时,主要考虑的是它们作为行为规范的作用,而作为行为规范,立足于当事人来规定证明责任是很自然的。(17)其次,立法者在规定证明责任时,所要解决的问题是,对某个特定的要件事实,将来发生纠纷时由哪一方当事人进行证明以及证明失败时法律后果由谁承担。就此而言,立法者也只能用主观证明责任进行规定。最后,立法者从当事人的角度规定证明责任也有立法技术方面的原因。为当事人规定证明责任几乎不存在困难,无论是规定当事人须对某一要件事实承担证明责任还是规定当事人应当对该要件事实进行证明,在文字表述上都很简便易行。但是,假如要从法院的角度来规定证明责任,立法者就会面临重重困难。立法者首先要对要件事实的真伪不明作出规定,然后再规定即使出现真伪不明,法官也必须进行裁判,接下来还要规定法官应当把真伪不明这一状态视为(拟制为)伪或不存在来适用法律,作出对该要件事实承担证明责任的一方当事人不利裁判。且不说“真伪不明”、“拟制”这些专业术语普通民众根本无法理解,立法者也很难在法律规范中对上述内容作出规定。

40、中国营销学会副秘书长、中国营销研究院研究员、南方中小企业论坛组委会主席、中国经济类十大畅销书《中国经济大裂变》《新头脑风暴》主编、新思维创始人。

41、  理论越简单明了,就越能够打动人、说服人,而越是复杂、曲折,就越不容易让他人明白,即使这一复杂的理论在科学性、正确性上远胜于简单的理论。托克维尔认为:“一般而言,征服人心的都是些简单的观念。一个阐述清晰而精确的观念,尽管是错误的,却总比一个正确但复杂的观念更具有力量。”(28)司法实务中普遍运用主观证明责任概念,恰好印证了这论断。

42、为项目(电站)发起者和投资者所提供的服务:

43、阿里巴巴ceo张勇:好的企业文化,要视人为人

44、  我国自引入证明责任这一概念和制度以来,长期以来把该项制度界定为主观的证明责任,新中国成立后,无论是理论界还是司法实务界也都一直是把证明责任理解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对真伪不明以及证明责任是用来解决此种困难情形下法院如何裁判这一客观证明责任概念并不认同。后来,随着社会生活、经济体制、诉讼模式的变化,客观证明责任这一概念才逐步得到理论界承认和采用。

45、  客观的证明责任,是指对于作为裁判基础的重要事实经过法庭审理后依然处于真伪不明状态时,法院不能因此而拒绝裁判,法官在此种情况下需要依据证明责任的规则作出裁判,即“证明责任的本质和价值就在于,在重要的事实主张的真实性不能被认定的情况下,它告诉法官应当作出判决的内容。……如果在诉案中有疑问的事实情况不能得到确认,法官会做出不利于承担证明责任的当事人的判决。”(7)可见,客观证明责任的着眼点与主观证明责任完全不同,主观证明责任是着眼于当事人、是从当事人提供证据的视角看待和解释证明责任的,而客观证明责任是立足于裁判者,是从法院的角度看待和说明证明责任。也即“客观证明责任解决的是证据调查失败的后果应当有利于谁或者不利于谁的问题。……证明责任规则主要不是对不充分诉讼活动的制裁,而是用于克服最终存在的客观上真伪不明状态。”(8)

46、(1)参见(德)罗森贝克、施瓦布、戈特瓦尔德:《德国民事诉讼法》,李大雪译,中国法制出版社2007年版,第858页;(日)三ケ月章:《日本民事诉讼法》,汪一凡译,五南图书出版公司1997年版,第440-441页。(2)在我国的法律中(如《侵权责任法》)用的是举证责任,司法解释原来也用举证责任这一概念,我国台湾地区的法律和学术论著、论文中至今仍然用举证责任这一概念。(3)我国大陆学界现在一般用“证明责任”来指称这项制度,而把当事人承担的提供证据的责任称为“举证责任”。(4)最高人民法院在2015年2月4日发布的《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中,使用了“举证证明责任”这一新概念。(5)行为意义上的证明责任指的是主观的证明责任,结果意义上的证明责任指的则是客观的证明责任。(6)(德)汉斯·普维庭:《现代证明责任问题》,吴越译,法律出版社2000年版,第10页。(7)参见(德)罗森贝克:《证明责任论》(第四版),庄敬华译,中国法制出版社2002年版,第2-3页。(8)前引(德)罗森贝克、施瓦布、戈特瓦尔德书,第848页。(9)这是罗森贝克关于证明责任分配的基本立场,他强烈反对由法官根据个案的具体情形通过裁量分配证明责任。(10)参见(法)雅克·盖斯坦、吉勒·古博:《法国民法总论》,陈鹏等译,法律出版社2004年版,第584-585页。(11)《侵权责任法》中类似的规定还有第70条、71条、第72条、第73条、第78条、第81条、第87条。(12)《侵权责任法》中类似的规定还有第75条、第85条、第88条、第90条、第91条、(13)法律中有大量隐性规定证明责任的条文,如《侵权责任法》第26条、第27条、第28条、第29条等。(14)前引(德)罗森贝克书,第21页。(15)沈德咏主编:《最高人民法院民事诉讼法司法解释理解与使用》(上),人民法院出版社2015年版,第312页。(16)参见最高人民法院民一庭著:《民事诉讼证据司法解释的理解与适用》,中国法制出版社2002年版,第17-20页;前引沈德咏主编书,第310-311页。(17)证明责任规范并非仅在诉讼中发挥作用,在诉讼发生前,它们对民事活动的当事人也具有引导作用。它可以提醒当事人在民事活动中制作、保存证据,也可以防止人们在缺乏证据的情况下盲目进行诉讼。(18)一般认为,辩论主义包括三个方面的内容:其一是当事人未主张的事实法院不得将其作为裁判的依据;其二是法院应以当事人在诉讼中作出承认的事实作为裁判的依据;其三是法院调查的证据原则上应当是当事人提交的、请求调查的证据。德国民事诉讼法未直接规定民事诉讼要实行辩论主义,但从法律对家事案件审理中关于上述三方面内容的否定性规定,可以反推普通民事案件实行辩论主义。日本的情况也基本相同。(19)上个世纪80年代中后期我国开始了民事审判方式改革,随着改革的深入推进,我国的民事审判方式已由原先的“超职权主义”转向当事人主义,在这一过程中,原来被学者诟病为空洞化的辩论原则有了实质性内容,逐步向大陆法系国家的辩论主义靠拢。参见张卫平:《我国民事诉讼辩论原则重述》,《法学研究》1996年第6期,第46页-56页。(20)参见最高人民法院(2011)民申字第978号民事裁定书。(21)参见最高人民法院(2012)民抗字第19号民事裁定书。(22)参见最高人民法院(2011)民申字第794号民事裁定书、最高人民法院(2011)民监字第189号民事裁定书、最高人民法院(2013)民申字第2024号民事裁定书、最高人民法院(2014)民申字第1632号民事裁定书、最高人民法院(2015)民申字第395号民事裁定书、最高人民法院(2017)民申字666号民事裁定书。(23)参见最高人民法院案例指导办公室编著:《中国案例指导》(第1辑),法律出版社2015年版,第143-145页。(24)参见孙银山诉南京欧尚超市有限公司江宁店买卖合同纠纷案,《最高人民法院公报》2014年第8期,第16-17页。(25)最高人民法院(2014)民一终字第56号民事判决书,《最高人民法院公报》2016年第4期,第30页、第33页。(26)参见《最高人民法院公报》2015年第4期,第43-48页。(27)这一解释过程实际上是要说明主观证明责任是客观证明责任通过辩论主义在诉讼中的投影,即客观证明责任通过辩论主义以主观形式表现出来。参见骆永家:《民事举证责任论》,台湾商务印书馆1999年版,第52-53页。(28)(法)阿列克西·德·托克维尔:《论美国的民主》,曹冬雪译,译林出版社2012年版,第102页。(29)前引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审判一庭书,第19-20页。(30)王亚新等:《中国民事诉讼法重点讲义》,高等教育出版社2017年版,第104页。(31)(日)新堂幸司:《新民事诉讼法》,林剑锋译,法律出版社2008年版,第393页。(32)当然,我国学术界也有通过质疑客观证明责任的理论前提——事实真伪不明——对该学说提出批判的。参见曹志勋:《“真伪不明”在我国民事证明制度中确实存在么?》,《法学家》2013年第2期,第101-105页。

47、企业自有电站的投资开发运行:由于专业能力得到融资及信贷机构的认可,获得投资电站融资渠道,企业投资开发运行自有电站,从而进一步扩张公司自身资产以及作为专业的电站安装服务商,提高光伏电站安装的市场占有率。

48、主观证明责任明白易懂,客观证明责任晦涩难解

49、法律责任 刑事责任 民事责任 法律后果 依据

50、  主观的证明责任与客观的证明责任是奥地利诉讼法学者率先使用的概念,后来经德国学者罗森贝克、普维庭等人使用后,成为在德国学术界经常使用的一组概念。由于德国学者在这一领域巨大的学术影响力,日本、中国的学术界也逐渐用这组概念来说明、解释这项制度。

51、责任是一种职责和任务,身处社会的个体成员必须遵守的规则和条文,带有强制性。

52、因此,一般说来,凡是与职务有关的、职务所要求的必须且应该付出的利益,便都因其更强调必须性、强制性、法规性而叫做责任。

53、关键词:主观证明责任;客观证明责任;实务与理论;背离现象

54、德文Schuld与英文culpability都与过错和谴责相关,这里译作罪责。之所以不按照和制汉语将其译作责任,是因为责任概念群使责任一词含义模糊。在杜登上Schuld具有三个义项,与刑法相关的是第二项:“特定举止、特定犯行,某人以此违反价值、规范;所实施的不法、道义上的失当、可罚的过咎。”至于culpability,根据词源学词典,其拉丁词根culpa指犯罪、过错、谴责、罪咎,错误,由此衍生而来的形容词culpabilis指可谴责的。美国刑法学家弗莱彻(GeorgeP.Fletcher)便认为,“我们可以使用‘可谴责性’这一术语指称罪责”。(6)这种观点来源于弗兰克(ReinhardvonFrank)创立的规范罪责概念,根据该学说,“罪责就是可谴责性。”(7)然而普珀(IngeborgPuppe)却提出,“罪责是人们据以谴责他人的、根据其严重性可分级的、与不法相关的事情。”相反,“可谴责性无论如何与实体意义上的罪责都并不具有同一性,因为实体意义上的罪责,正是在由可谴责性标示的前提要件之下能够或应当被谴责的事情。”(8)这种论断式罪责概念虽然认为罪责和可谴责性不具有同一性,却与主流观点一样,在罪责和可谴责性之间建立了明确的关联。当然,也存在一种功能的罪责概念,根据这种观点,“罪责由一般预防的这种尚待精确化的理解所证立,并根据这种预防来度量。”(9)与其说这种观点是对罪责的一种阐释,不如说它是旧瓶装新酒,对罪责这一传统概念灌注了全新的内涵。这里我们仍然维持罪责和可谴责性之间的关联,那么就不能将罪责视作刑事归责,因为如后所述,归责是一个内涵丰富的概念,远远超越了罪责所能涵盖的范围。需要附带说明的是,规范罪责概念的出现使得故意与过失已经不存在一个合适的上位概念。在我国,传统上作为二者上位概念的罪过仍然是一个可用的选择;(10)而在德国语境下,或许可以借用侵权法上的过错(Verschulden)一词作为二者的上位概念。

55、责任的含义:责任是一个人应当做的事情,责任是不应该做某些事情。

56、◦(回顾)“新时代天马论坛”继续开讲 2013

57、  我国司法解释在规定证明责任时,用的也是主观证明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在2001年12月发布的《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以下称《证据规定》),第2条首次对证明责任的含义作出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第1款)。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第2款)。不难看出,这完全是从主观的视角定义证明责任。最高人民法院于2015年2月发布的《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以下称《民诉法解释》)第90条虽然用“举证证明责任”这一新概念来指称这项制度,但所规定的基本内容与《证据规定》第2条几乎完全相同。该司法解释起草者对此的解释是:“本条并未采纳举证责任或证明责任概念,而是使用举证证明责任的表述,其目的在于强调:(1)明确当事人在民事诉讼中负有提供证据的行为意义的责任,只要当事人在诉讼中提出于己有利的事实主张的,就应当提供证据;(2)当事人提供证据的行为意义的举证责任,应当围绕其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进行;(3)当事人在诉讼中提供证据,应当达到证明待证事实的程度,如果不能使事实得到证明,则当事人应当承担相应的不利后果。”(15)这段文字再清楚不过地表明这里的“举证证明责任”,实际上就是主观的证明责任。

58、责任就是担当,就是付出.责任是分内应做的事情。也就是承担应当承担的任务,完成应当完成的使命,做好应当做好的工作。责任感是衡量一个人精神素质的重要指标。责任和自由是对应的概念,责任事实上,虽然不是时间上以自由为前提,而自由只能存在于责任之中。

59、项目的施工及验收:对施工的每项环节进行质量管控,负责施工及最终的验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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